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3時許往
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各為6283ng/ml、69156ng
/ml、624ng/ml、4573ng/ml,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10年5月28日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日即110年5月28日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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