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7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九至十行所載「旋即將本案行號SIM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旋即將本案門
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十八行所載「詹森廷」更正
為「詹森」、第二十行所載「新北市○○區○○街00號樓」更正
為「新北市○○區○○街00號」、第二十五行所載「0000000000
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
「按之刑減輕之」更正為「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正信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信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售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持本案門號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間接助長詐騙行為之發生而造成告訴人詹森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信將本案門號售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而獲取之二百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號 被 告 陳正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信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不詳地址之台灣之星 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旋即將本案行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SIM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外 送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訂購快遞服務時,可先由 外送員就運送包裹之貨款金額預先墊付與賣家,待外送員將 包裹送達買家時方向買家收取貨款之服務模式,先由「陳列 鴻」以本案門號註冊LALAMOVE帳號,再於112年7月11日0時3 7分許,以收件人身分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 ,假意進行網路店家代付代買交易,並訂單註記「3C,手機, (代付5000)」等文字,恰詹森廷透過LALAMOVE之司機版AP P見該訂單,誤認係正常之代付代買訂單而同意接單,並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樓,向「陳先生」收取包裹,並將代 付款項新台幣(下同)5,000元交與「陳先生」收受後,復 攜帶該包裹送往收件人即買家指定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 0號時,然無人出面取貨及交付代墊費5,000元及運送費1,32 4元,且撥打訂單之收件人「陳列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無人接聽,聯絡無著,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幫朋友的朋友申辦本案門號,且申辦後當場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給對方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ALAMOVE註冊資料、訂單資訊、訂單截圖照片、告訴人與寄件人、收件人間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包裹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2.「陳先生」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外送平臺LALAMOVE帳號,再於112年7月11日0時37分許,以帳號「陳先生」發送外送訂單,下訂內容為「3C,手機,(代付5000)」,致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0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2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