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31號
ILDM,114,易,63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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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5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78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2與告訴人少年楊○
勳為朋友關係,雙方已有嫌隙,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2時5
0分許,與張維豪、馬湘俊(前開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一同相約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張維豪
家內,協調糾紛,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棒毆打告訴人左手手臂、雙腿,
致其受有左小腿撕裂傷、雙膝、雙小腿挫傷磨及右上肢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業於114年10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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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