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15號
ILDM,114,易,61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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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3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為夫妻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人於114年2月4日上午,在2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處,因家事分配問題起口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與
同日11時許,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
受有兩側頭頂頭皮瘀傷、右耳瘀傷、右耳前頭皮瘀傷、右顏
面瘀腫、左顏面瘀傷、雙眉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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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