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89號
ILDM,114,易,58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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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69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育民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號宜蘭大學田徑場之
PU跑道上踢足球,因多次使足球穿越跑道,經告訴人劉士瑜
頭勸告,雙方遂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
告訴人過肩摔,並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肘、
右手、右膝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
14年9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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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