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楷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7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楷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楷桀為楊立安前配偶朱凱慧之前配偶,朱凱慧因與楊立安
發生衝突而通知沈楷桀前來,詎沈楷桀到場後先與楊立安發
生口角並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
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之楊立安
住處,手持鐵棒毆打楊立安,致楊立安受有左上臂挫傷、左
前臂挫傷、雙手部挫傷、右手部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楊立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楷桀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立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
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依循合法途徑處理紛爭,方屬正辦,其因前妻朱凱慧與告訴人間衝突而到場,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復一時衝動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雙手部挫傷及右手部撕裂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囿於告訴人並無意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外包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於審理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