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61號
ILDM,114,易,56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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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4
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掃地機器人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2行原「黃駿虎」應更正為「陳俊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累犯:
  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曾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 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領回財物之狀況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 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掃地機器人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餘竊盜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故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30號                   114年度偵字第5574號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4月、3月 、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上開①至④案件 嗣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 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 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⑩上開⑥至⑨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 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14日,並與另 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一)於114年3月20日13時18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0 0號李後新經營之娃娃店,見藍芽喇叭1個置於該處娃娃機臺 上方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該藍芽喇叭1個得手,隨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二)於114年3月21日13時33分,行經宜蘭縣○○ 鄉○○路000號李後新經營之娃娃店,見掃地機器人1個置於該 處娃娃機臺上方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該掃地機器人1個得 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三)於114年6月7日12時21分許 ,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五興門市旁停車場 ,見沈智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未拔起機車鑰匙,便使用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並翻 找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口罩1包及鑰匙1支得手,隨 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李後新、沈智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娃娃機臺上方之藍芽喇叭1個、掃地機器人1個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投錢,不曉得是夾3樣東西才能換。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後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及衣著照片4張、藍芽喇叭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夾取任何商品,便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上方之藍芽喇叭1個、掃地機器人1個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07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1867號、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第26142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4日、8月31日、10月19日、20日、113年8月26日皆有竊取娃娃機店內物品的行為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鑰匙開啟機車後車廂後,查看後車廂內容物後,拿取口罩1包及鑰匙1支,惟辯稱:伊以為是同事的機車,鑰匙沒有拔,伊怕被騎走,伊開啟後車廂想說他會不會放一些吃的給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智暄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被告衣著及贓物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7日12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五興門市旁停車場,先在該停車場徘迴,待停車場其他車輛離去後,於同日12時21分,見告訴人沈智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未拔起機車鑰匙,便使用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並翻找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口罩1包及鑰匙1支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7日竊取機車置物箱內口罩1包及鑰匙1支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嗣警方於114年6月12日在上開地點查扣口罩1包及鑰匙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黃駿虎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之藍芽喇叭1個、口罩1包及鑰匙1支,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取之掃 地機器人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                  
附表:
編號 主文欄 對應起訴事實 1 陳俊仁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陳俊仁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陳俊仁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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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