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57號
ILDM,114,易,55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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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3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桂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桂秋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鐮刀
,既能持以切割果實,自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持之揮舞
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前往案發地點持鐮刀竊取
火龍果,均是發生在同一地點,且前後2次行為間隔短暫,
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堪認係基於同
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權之法益,各該竊盜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攜帶兇器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及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另佐以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
不構成累犯);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簡俊賓達成和解
,惟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告求償;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現有一名孫子需由其撫養、現收入不穩定等節(
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火龍果 ,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23頁 ),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39號  被   告 王桂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桂秋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 鄉○○0段0000地號、1513地號簡俊賓所承租之火龍果果園, 見該火龍果果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鐮刀割取簡俊賓所種植之火龍果1 袋,附近居民程至愷見狀詢問王桂秋火龍果來源後,王桂秋 便騎乘機車離開上開地點,待程至愷離去後,王桂秋便接續 前開犯意,騎乘機車返回現場後,再持鐮刀割取簡俊賓所種 植之火龍果1袋,共計竊取火龍果50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嗣程至愷發現上情後而上前追緝、攔阻,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俊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桂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鐮刀割取火龍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俊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程至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程至愷於114年7月17日19時40分許,見被告在宜蘭縣○○鄉○○0段0000○0000地號火龍果果園,形跡可疑,且被告機車上有火龍果1袋,便詢問被告火龍果來源,被告即騎乘機車離開上開地點,待證人程至愷離去後,被告便騎乘機車返回現場,再竊取火龍果1袋,嗣證人程至愷發現上情後而上前追緝、攔阻,並報警處理,被告便將火龍果50顆傾倒在宜蘭縣員山鄉永廣路上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租賃契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被告傾倒火龍果地點片2張、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7日18時、19時許,在宜蘭縣○○鄉○○0段0000○0000地號告訴人簡俊賓承租之果園,持鐮刀割取火龍果50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火 龍果50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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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