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56號
ILDM,114,易,55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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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雀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力雀寶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徒手
敲打告訴人陳振華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該車右前車門鈑金凹陷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
罪。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
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在卷為證,依上開說
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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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