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53號
ILDM,114,易,55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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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
品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柒壹貳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3年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3
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白
色粉末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足以佐證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50頁、第5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另被告查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於114
年3月31日某時許,即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應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
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
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等處遇之苦心,益
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
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以及被告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鐵工工作,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8
頁),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7頁至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期相當。
四、沒收:
 ㈠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0.3776公克、取樣0.0064公克、驗餘 毛重0.3712公克),經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書(見偵卷第54頁)在卷可按,且裝載前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 驗取樣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經被告供承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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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