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26號
ILDM,114,易,52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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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簡偉宏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林宜鈞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撤回對被告簡
偉宏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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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2號
  被   告 簡偉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宏奉晏汝(所涉妨害自由、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夫妻關係,簡偉宏林宜鈞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簡
偉宏、奉晏汝2人與林宜鈞前有感情糾紛,簡偉宏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奉晏汝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
00號林宜鈞住處前,嗣簡偉宏竟持刀割破林宜鈞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後輪及座墊,致該車座墊毀壞
,足生損害於林宜鈞。嗣林宜鈞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 林宜鈞所有之機車輪胎及座墊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奉晏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林宜鈞所有之機車輪胎及座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宜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林宜鈞機車輪胎及座墊之事實。
三、核被告簡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簡偉宏持刀割破機車輪胎及座墊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亦有判例。又恐嚇罪需出於不正當不合法之
原因,使被害人因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並須
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屬相當。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前有感情糾紛,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前往告訴人住
家,見告訴人不在家,始割破機車輪胎座墊,其所為應係因
心中不滿而出於毀損犯意為之,難認被告為該等行為時具有
恐嚇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在現場除毀損機車輪胎及座墊外,
並無錄音足資證明有何恐嚇言語或行為,而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有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
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乃屬相當。本件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僅有毀損機車輪胎
及座墊之行為後即離去,並無其他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行為
,而使人生活陷於危險之境,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上恐嚇
要件,應認被告恐嚇罪嫌尚有不足。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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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