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25號
ILDM,114,易,52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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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志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復偵續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A02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8月2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
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在下個路段為右
轉車道,欲變換車道切入內側之直行車道,適有A01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並搭載其未
成年子女在內側車道直行行駛,A02因A01未讓其變換車道至
內側車道而心生不滿,明知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竟於A01禮讓其車輛切入內側直行車
道後,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9時19分許
,駛至宜蘭縣○○市○○路0段0號前時,於其車輛前方無任何突
發或異常路況,亦未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其內側車道時,極短
時間內無故驟然連踩煞車2次,以此方式妨害後方A01自由安
向前駕車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2對各該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徒因駕車糾紛
,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造成告訴人意思活動自由受有相當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
,雖未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光電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告訴人未讓其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8 月2日9時1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嵐峰路1段岔 路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搖下車窗,以「幹你娘」 、「靠夭」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 格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人蕭○宜(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就本案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惟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8月2日9時1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 段與嵐峰路1段岔路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搖下車 窗,口出「幹你娘」、「靠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蕭○宜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二)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 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 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 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 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 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 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 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 。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 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 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 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三)證人A01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A02本來開在右側的右轉 車道上,臨時從我的前方切進來我的車道,我沒有讓他,我 跟他說我是直行車道,他還是硬要切進來,並開車窗對我破 口大罵,罵三字經幹你娘,我跟他說我是直行車道,他還是 一直罵,我還是沒有讓他,但他還是硬要切進來,我只好讓 他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號第9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交車會道,我當下後座有 三位小朋友,小朋友也比較吵,前面有砂石車,因為大女兒 還要去家扶中心,車程比較趕,我跟著砂石車走,告訴人車 在我左邊,當時覺得可以切過去,但差點碰撞,當下覺得理 虧,保持沈默,小朋友被嚇到,他們說告訴人一直在罵我, 情緒上來,搖下車窗,我說不然你開車撞我,但三字經我已 經不記得了,因為我當時情緒有比較浮躁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9頁),可見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因一 時情緒不滿口出三字經,所為顯係短暫之言語宣洩,尚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從事發過程觀察,當難認被告有 何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此侮辱告訴 人之意甚為明確。又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 縱會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此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已難 謂屬公然侮辱罪所立法保障之「名譽」範圍,是被告所為並 未符合該罪名所謂「侮辱」之定義,且其行為亦未對告訴人 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 ,而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顯已與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互齟齬。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 證明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對 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靠夭」等抽象語句乙節,然不足



以證明該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侮辱 」要件,亦即不足以證明該行為係屬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尚未 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 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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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