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23號
ILDM,114,易,523,2025102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強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8時許至21時許期間,在宜蘭縣
某處,因與洪甄蓁之間工作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LINE傳送訊息對洪甄蓁恫稱:「半個小時沒
有處理,我就是把你家整個打掉」、「你媽的我今天沒找你
算帳......」、「我今天就到你家找你算帳」等語,使洪甄
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甄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甄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警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糾紛,竟傳送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洪甄蓁,所為
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甄蓁達成
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 東鎮民權路忠孝路口,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洪甄蓁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洪甄蓁,造成告訴 人洪甄蓁受有下背痛、頸部挫傷、右手指挫傷、右前臂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臉頰挫傷等傷害。㈡其於114 年3月24日19時33分許,前往告訴人陳坤伸位於宜蘭縣○○鎮○ ○街000巷00號之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陳坤伸同意,侵入上開處所,並徒手拉扯洪甄蓁頭髮 (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陳坤伸及在場 之陳浩宇陳文龍等3人見狀,上前阻止,被告竟徒手勒住 告訴人陳坤伸之脖子,造成告訴人陳坤伸受有頸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2罪)、同法第3 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洪甄蓁告訴被告傷害犯行、告訴人陳坤伸告訴 被告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起訴書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2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洪甄蓁、陳坤伸等人達成和解,並 經告訴人洪甄蓁、陳坤伸2人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侵入 住宅及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和解書2份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