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14號
ILDM,114,易,514,2025101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隆河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隆河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高瓊文有感情
糾紛,率爾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裝設在房屋外之監視
器設備,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告
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所有監視器設備之剪刀1支,並未 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剪刀為其所有之物,且非屬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林隆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5時 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大門外,持剪刀將高瓊文所 有之兩組監視器電線剪斷,並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一組監視器 鏡頭毀損,致該等監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瓊文。嗣 經高瓊文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瓊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隆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兩組監視器電線剪斷,並破壞其中一組監視器鏡頭。 2 告訴人高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現場照片6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剪刀至上開地點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維修發票1紙 本案監視器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