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晨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晨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朱晨
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晨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朱晨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與告訴人莊佩芝溝通,竟以起訴書
所載手段及方式恫嚇告訴人,影響治安且增長社會暴戾氣氛
,且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1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1號 被 告 朱晨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晨瑋與莊○○(真實名字詳卷)因細故生有糾紛,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5時32分許,攜帶92汽油1桶 並騎乘電動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地址詳卷)之莊○○居所兼其 所經營之工作室後,將該汽油放置於上址門口桌上,拿出打 火機點菸並要求莊○○開門,莊○○不願配合並報警,朱晨瑋仍 拿著汽油滯留於上址門口,嗣警方獲報到場並要求朱晨瑋離 開上址後,朱晨瑋改持上開汽油至上址對面叫嚷,以上開方 式恐嚇莊○○,使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晨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書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⑶物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 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 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 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
,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 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 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 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 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 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 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 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朱晨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