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59號
ILDM,114,易,45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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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榮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峻榮吳華龍(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19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王文進
之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時48分許(公訴意
旨應予更正),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楊金順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後,自2樓
陽台落地窗侵入楊金順上址住宅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楊金
順所有之洋酒30瓶、玉石1座、名畫2幅、茶具組1組、西裝5
套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
二、案經楊金順委由楊金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峻榮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同案共犯吳華龍
王文進」一同竊得洋酒30瓶、玉石1座等情,並表示願坦
承本案竊盜犯行,惟辯稱:我與同案共犯吳華龍、「王文進
」於本案犯行僅竊得洋酒30瓶、玉石1座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共犯吳華龍、「王文進」一同竊得洋酒30瓶、玉
石1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
8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吳華龍於偵查中、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金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
至第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下
稱3670卷】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頁至第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
向通聯記錄(見警卷第48頁第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同案共犯吳華龍、「王文進
」於本案犯行僅竊得洋酒30瓶、玉石1座等語(見本院卷第4
9頁至第50頁),然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金旺於警詢中證
稱:我哥哥即告訴人楊金順的住宅內遭竊洋酒30瓶、玉石1
座、名畫2幅、茶具組1組、西裝5套及現金10萬元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提示吳龍華[應為『吳華龍』之誤]偵査筆錄、審判筆錄『112年
5月24日』、112年6月9日勘驗筆錄】是否於110年12月20日2
時50分,與吳華龍及你的朋友3人,開車(AHJ-2677)號自
小客車,前來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進入他人住宅
偷洋酒、玉石、畫、茶具、西裝及現金等物?)有,我坦承
。因為他當時跟我說對方是一個律師,那個律師幫他打官司
,要跟他要錢,他有去找該律師5、6次都找不到,吳華龍
來說不找了,要直接去他家偷東西。」等語(見他卷第21頁
)相符,且同案共犯吳華龍於偵查中亦表示上情屬實(見36
70卷第58頁),復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見被告與同案共犯吳華龍、「王文
進」於本案竊盜過程中確有搬運畫框之情(見警卷第21頁至
第22頁),是被告與同案共犯吳華龍、「王文進」於本案中
竊得洋酒30瓶、玉石1座、名畫2幅、茶具組1組、西裝5套及
現金1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
為上揭抗辯,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僅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竊盜罪,然被告本案係以踰越落地窗之方式侵入住宅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金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諭知此部分另可能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起訴法條就
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吳華龍、「王文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
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 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結 夥同案共犯吳華龍、「王文進」,踰越窗戶而侵入告訴人之 住宅竊取物品,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相當非 難;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 ,尚有其他竊盜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價值,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 ,現於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同案 共犯吳華龍、「王文進」本案所竊得之洋酒30瓶、玉石1座 、名畫2幅、茶具組1組、西裝5套及現金10萬元,為其等犯 罪所得,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分到洋酒2瓶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同案共犯吳華龍於偵查亦對被告 所稱將本案竊得之物均放置於同案共犯吳華龍住處等情表示 屬實(見3670卷第58頁),本院爰認定被告本案係取得洋酒 2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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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