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謝昂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
7號、113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共同犯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獻箱壹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轉接器
壹臺及支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謝昂展共同犯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昇霆、謝昂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昂展於民國113年8月8日某時,告知
邱昇霆關於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葉韋良住處之
捐獻箱內藏有款項後,再由謝昂展於同日20時、2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昇霆,前往宜蘭縣
羅東鎮公園路291巷口,嗣謝昂展於同日22時49分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公園路291巷口停妥車輛,並告知邱昇霆可自圍
牆進入葉韋良住處後,邱昇霆便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翻越圍
牆,徒手破壞葉韋良住處後門之鐵柵欄及紗窗以進入屋內,
再持該處之鐵棍破壞捐獻箱旁鐵柵欄及鎖頭後,竊取捐獻箱
及其內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接器1臺及支票1張得手,
致上開鐵柵欄及紗窗、捐獻箱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葉韋良。
二、案經葉韋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昇霆、謝昂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5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韋良於
偵查中、證人簡文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21號卷【下稱6921卷】第20頁、第53頁、本院卷第82頁
),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拍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6921卷第98頁至第11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雙向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紀錄(見6921卷第60頁至第96
頁)、車牌辨識位置紀錄(見6921卷第97頁)、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2月3日警羅偵字第1130034142號函函
覆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份(見6921
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上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2人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行竊過程中,為順利遂行其等
竊盜犯行,而毀損捐獻箱旁鐵柵欄及鎖頭後,竊取捐獻箱及
其內5萬元,係以一行為觸犯踰越牆垣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踰越牆垣毀越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共
同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並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而犯本案竊盜罪
,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被告邱昇霆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分工、犯後態度,併
參酌暨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
所竊得之捐獻箱1個及其內現金5萬元、轉接器1臺及支票1張
,為其等犯罪所得,由被告邱昇霆取得捐獻箱、現金25,000
元、轉接器1臺及支票1張,被告謝昂展取得現金2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所涉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起訴意旨雖未就支票1張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然本
院認仍有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