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55號
ILDM,114,易,45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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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3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
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9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書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3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於協商過 程中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 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



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依前揭說 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被   告 張書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91號及111年度毒



偵字第43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2日10時1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書銘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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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