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豪
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08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分手
後,僅以自身欲求復合之想法而未顧及告訴人之意願與感受
,反覆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致使告訴人處於身心均感
不安之環境,不得安寧而影響日常生活作息,所為非是,並
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但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婚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律師(合意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K11400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前 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感情生變而分手,甲○○心生不滿,為 求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騷擾A女,並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起,每日不間斷地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或撥打未顯示號碼之電話予A女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之結證指訴。 ②證人即代號BT000-K114009A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書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 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 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 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 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其立 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 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 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跟
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 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 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 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 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 ,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 「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 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 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 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 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 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 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 ,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 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 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 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 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 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又 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 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 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尤其 ,對於被追求者已深感厭惡而明白表示「不要」再被打擾之 意思表示,自不容行為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故 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 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 ,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理化 行為人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之藉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 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 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 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 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 性及傷害性等4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 ,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至有無該當 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 害人」為檢視標準;五、另本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
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 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11 0年12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按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應具持續或反覆 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 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騷擾時間 騷擾地點 騷擾方式 1 114年2月26日19時許 告訴人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 接近告訴人住處並要求告訴人將被告贈送之物品變現償還 2 114年3月2日上午某時 告訴人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 贈送物品並放置於告訴人住處信箱內 3 114年3月16日20時許 告訴人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 守候在告訴人住處樓下,並要求與告訴人的小孩見面 4 114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 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工作地(地址詳卷)外 送餐至告訴人工作地後,傳送LINE訊息告知告訴人,並滯留於該處樓下至告訴人出現 5 114年3月22日16時許 告訴人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 拿冰桶至告訴人住處樓下,並請告訴人之鄰居轉交 6 114年3月22日18時許 告訴人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 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及其女兒下樓與被告見面 7 114年4月2日15時2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撥打告訴人工作地電話分機之方式,以「要打電話給你經理,跟經理說你工作有問題」等言詞恫嚇告訴人 8 114年4月2日某時 不詳地點 以「我要買一間房子在妳家樓下」等言詞恫嚇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