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09號
ILDM,114,易,40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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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賢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賢為告訴人即代號BT000-H114021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鄉○○路0號之咖啡廳常客,時常至店內消費並與A女攀談,
吳聰賢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4月間,以言語(口頭及傳
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騷擾A女數次(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吳聰賢另對A女為下列行為:㈠
被告吳聰賢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4年1月12日早上,在A
咖啡廳消費時,知悉A女心情不佳,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在咖啡門口處,藉故安慰A女,趁A女不及抗拒,併排緊
靠站在A女右側,突用左手勾搭住A女左肩膀、拍A女肩膀,
右手抓住A女右手腕,用身體靠著A女右側,臉近距離靠近
A女臉邊講話、邊拍打、撫摸A女背部,過程持續約1分鐘。㈡
被告吳聰賢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4年3月8日14時許,在
上址咖啡廳消費時,見A女身體不適,在咖啡廳內桌位,坐
在A女旁邊,突站起向A女稱:「你身體不舒服我買麵粉煎給
你吃(台語)」,趁A女不及抗拒,突徒手觸摸、搓揉A女肩膀
,過程持續約1分鐘,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因認
被告所為均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
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
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聰賢涉犯本件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罪嫌
,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A女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③A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陽交大附醫)
雅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查訪紀錄表1份、⑤A女2次遭被告肢體性騷擾(咖啡廳)現場
圖1張;⑥A女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⑦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為其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聰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A女經營咖啡
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本案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之性
騷擾罪犯行,辯稱:不記得有上開情事;114年1月12日當天
早上我有去,我就跟A女說如果身體不好就休息,我沒有肢
體的舉動,講話是有,我是跟A女在門口外面講話,但是沒
有肢體舉動;114年3月8日那天是A女說她感冒不舒服,拜託
我去龍潭湖買蔥油餅,我就去買回來給他吃,我站起來講話
完,手揮來揮去而已,就你要請我、我要請你不好意思這樣
,兩個人的手這樣揮來揮去,我沒有搓揉A女肩膀,我有買
一塊麵粉煎,蔥油餅吃完後,A女跟我說他妹妹有在隔壁攤
做麵粉煎可以幫忙吃吃看好不好吃,所以我就去買一塊,我
吃了一口就給A女說你自己吃看看,看有什麼要改進的你自
己跟你妹妹講等語。
伍、經查:  
 ㈠被告吳聰賢為A女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之咖啡廳常
客,時常至店內消費並與A女攀談,被告於114年1月12日上
午,在A女咖啡廳消費,以及於114年3月8日14時許,在上址
咖啡廳消費時,到隔壁購買麵粉煎,再回到咖啡廳等情,業
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A女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常常至我上址咖啡廳消
費,聊天時都會對我說一些有關性方面的内容,例如問我與
先生行房次數、他一晚可以做愛幾次等等,每次他聊到這些
話題,我都有制止他,但是對方還是持續講,還對我說我不
能得罪他(因為他是客人),有時候還會邊乘機摸我的手、
腰及臀部等語(見警卷第12頁);A女於偵查中則證稱:114
年1月12日早上在咖啡廳,我當天因為家裡的事情情緒比較
不太好,被告趁機安慰我,突然摟著我的肩膀,被告就站在
我右邊,併排站著,靠得很近,突然就用左手勾搭住我的左
肩膀,還有拍我的肩膀,用右手抓住我的右手腕,用身體靠
著我的右側,臉也靠我的臉很近,一邊講話,過程持續約1
分鐘,還有拍打撫摸我的背,我當下嚇到來不及反應,不知
道該怎麼辦;114年3月8日下午14時許,當天我因為感冒不
舒服覺得很疲憊,坐在咖啡廳室内區,被告一來就坐在我同
一桌,我泡完咖啡給被告喝,被告坐在我旁邊,我隔壁攤販
就是我堂妹在賣麵粉煎,被告突然站起來跟我說你身體不舒
服我買麵粉煎給你吃(台語),被告突然摸跟搓揉我肩膀,
過程約1分鐘,我當下也是嚇到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依A女上開證述,A女於警詢中證稱告觸摸其身體
部位為「手、腰及臀部」,於偵查中證稱告觸摸、搓揉其身
體部位為「手腕、肩膀、背部」,前後陳述已有歧異而難遽
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提出之下列證據,然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有
性騷擾A女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
 1.陽交大附醫及雅信診所診斷證明書:
  上開診斷證明書均非案發當時(114年1月12日或114年3月8
日)所作,其中陽交大附醫114年4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被告所受傷勢部分,依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因
當天是因為「阿華」跟被告他們的事,我情緒不好,跟家人
通電話,就在我家門口柏油路昏倒,家人回家才發現我昏倒
,所以有該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又A女之雅信診
所114年4月22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自108年5月17
日至114年4月22日至該院治療精神方面之疾病,是上述診斷
證明書2件,尚難逕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5月22日查訪紀錄表:
  查訪紀錄表中被查訪人尤志明,並非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僅
係於114年4月19日當日「阿華」與被告談論本案時在場,尤
志明於訪談時提及當天是「阿華」向被告詢問有無傳性騷擾
相關影片給被害人一事,亦未提及被告與A女身體上有何碰
觸情形,此觀上開查訪紀錄表即明,無從作為A女指述之補
強證據。
 3.A女2次遭被告肢體性騷擾(咖啡廳)現場圖1張:
  該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前往被告咖啡廳,該咖啡
格局、被告與A女互動之位置,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性騷擾之舉。
 4.A女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上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傳送【驚!愛愛抗衰老、不做恐「
罹癌」?!】之性知識衛教影片)給A女,且曾稱:「聽起
是不是有點點的感覺想要睡覺也多難」等語,然尚無從僅
以上開證據資料即逕予推論被告確有對A女為上開撫摸、搓
揉告訴人身體之性騷擾犯行。
 5.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上述影片攝影時間為114年4月19日,不僅均非案發當時所拍
攝,且拍攝地點亦非案發地點,與本案待證事實,均無合理
關聯,無足證明被告犯罪。
 6.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A女配偶當天沒有在咖啡
現場,但是A女於114年1月12日、114年3月8日均有於當日晚
上下班後,告訴配偶事情經過;因此請求傳喚A女配偶到庭
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有
將遭受性騷擾知識告訴隔壁店的老闆及顧客,另外我因為遭
受性騷擾這件事壓抑很久,在114年4月20日暈倒後,將此事
口頭告知我老公,他鼓勵我來報案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
。可知告訴代理人與A女所述有關何時將A女遭受性騷擾之事
告知A女配偶,亦有齟齬,A女所述真實性令人存疑。
 7.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性騷擾
犯行,亦無法作為A女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是就被告於上
開時、地2次對A女為性騷擾等節,僅有A女單一指述,尚無
其他補強證據,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前揭性騷擾
行為,自非無疑。  
陸、綜上各節相互以參,A女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又乏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實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性騷擾
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
犯性騷擾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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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