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66號
ILDM,114,易,36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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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盈與告訴人李福隆鄰居關係
。緣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
00巷0號前,因不滿其所飼養之犬隻遭告訴人作勢踹踢,竟
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猛力推倒告訴人3次,致告訴人
受有下背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
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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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