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hotofast五合一磁吸電源壹
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千毅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張恆維管領之之財物,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前科紀錄及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狀況與本案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千毅於本案竊得之Photofast 五合一磁吸電源一顆乃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恆維,爰就其之犯罪所得Photofast五合 一磁吸電源一顆,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號 被 告 林千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13時23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宜蘭凱旋門市,趁店長張恆維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Photofast五合一磁吸行動電源1顆,並放入隨 身包包裡,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步出門市並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恆維調閱店內監視器後 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恆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千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那天去那間超商領錢,看到行動電源伊要買,伊以為那個行動電源有結帳了;伊應該是放在包包裡面可能要去結帳的時候,因為伊不喜歡手拿很多東西,當時手上拿手機還有錢包云云。 2 告訴人張恆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照片5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超商並進入,其未曾接近過結帳櫃臺,而於領完錢後,係先將手中錢包放入隨身包包內,再用左手拿取放在ATM機器上之手機,並轉身觀覽貨架上之行動電源,復以右手將該行動電源拿在手中反覆檢視,旋即放入隨身包包內,逕直步出門市,此過程約莫25秒。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常人實難將「貨架上之商品」誤認為係自身已完成結帳之物品,佐以被告當下右手並未手持任何物品乙情,則其上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 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