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萬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後,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223號
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萬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萬祥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
14年1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
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10日確定,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
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31日
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即前
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日因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3月10日日
確定(即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竊盜罪,後案則係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經核兩者犯罪行為之罪名、手段固不相同,然審酌受刑
人於113年9月4日前案確定後未及4月再犯後案,且觀諸後案
情節,受刑人係於飲用約10瓶啤酒後旋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雖幸未生事故,然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見高院卷第23至25頁),實
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而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乙情,業經政
府機關、傳播媒體多年來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建立酒駕零
容忍之觀念,受刑人甚且以駕駛復康長照車為業(見本院撤
緩卷第24頁),對此當知之甚詳。詎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
未因前案予以緩刑恩典而有惕悟,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
我約束能力不佳,而其所犯後案亦係貪圖自身便利所為,核
無出於不得已之情事或有何可憫之處。綜此,受刑人犯後未
能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於前案中已得知將獲緩刑宣告
後,仍旋於短時間內再犯酒駕犯行,且犯罪情節非輕微,是
受刑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尚屬嚴重,本院因認前
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