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462號、114年執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翰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
即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1日、114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5
日間某時、114年2月2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29
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聲請書誤載為
30月,應予更正)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
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9日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
(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1日、114
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114年2月27日另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分別處
拘役12日、10日、15日、1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
嗣於114年6月10日確定(後案),有該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
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可以認定,且聲請人係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
項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於前案遭判處竊盜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後,竟不知悔
改,於前案確定後,又再犯竊盜罪,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且後
案於緩刑期間內所再犯竊盜犯行多達4次,受刑人明顯未能
從前案緩刑宣告記取教訓,更欠缺自制力,足見受刑人對於
刑事處遇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而有一再犯相類似財產犯罪
之惡性,本院認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