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守驥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緩助字第2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守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李守驥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26
日、7月27日、8月1日、113年1月17日至2月2日,先後犯侵
占、恐嚇取財未遂、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磁
記錄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
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4月、4月、4月、4月、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檢察官聲請書誤繕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程序要件: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
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
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院撤銷緩刑之理由: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2年6月13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5年6月12日止
(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緩刑期內故意犯罪: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26日、7月27日、8月1日、113
年1月17日至2月2日,先後犯業務侵占、恐嚇取財未遂、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磁記錄等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
4月、4月、4月、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後案),有該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之事實可以認定,且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相符。
㈢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於前案因利用職場工作機會而犯竊盜罪,而受緩刑之
宣告後,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又再度利用擔任被害人公
司工程師之機會,惡意關閉任職公司之防火牆、寄發恐嚇信
勒索、擅自關閉公司電子支付服務、竊取公司客戶資料、侵
占公司電腦,嚴重侵害公司及客戶權益,有前揭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受刑人違背員工忠誠義務,所為影響社
會治安、公司資訊安全及交易秩序情節非輕,其所犯竊盜、
侵占之犯行,均為財產犯罪之本質,罪質類似,受刑人明顯
未能從前案緩刑宣告記取教訓,足見受刑人對於刑事處遇之
反應能力較為薄弱,而有一再犯相類似財產犯罪之惡性,本
院認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指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