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諶宛柔
聲 請 人 諶欣妤
諶宛琳
諶宛秋
共 同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張天豪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
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諶宛柔、諶欣妤、諶宛琳、諶宛秋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天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
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諶欣妤、諶宛柔、
諶宛琳、諶宛秋為瞭解案件審理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
時向法院表示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天豪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審理
中,被害人蕭素卿乃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被害人,聲請
人諶宛柔、諶欣妤、諶宛琳、諶宛秋均係被害人蕭素卿之女
,有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4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
,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4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4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
4人聲請訴訟參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