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NENGSIH(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
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ANENGSIH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54號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為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CANENGSIH因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5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