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28號
ILDM,114,單禁沒,12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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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2
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壹點參陸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漢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33號為
不起訴處分。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3679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實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
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
裹或施用毒品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
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上開案件查
扣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1.6303公克,驗餘淨重1.3679公克
),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
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5頁),屬違禁物。另盛裝前
毒品包裝袋1只,含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
整體處理,依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
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於法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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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