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22號
ILDM,114,單禁沒,12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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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博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
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及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
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末者,
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
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
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6時許,在宜蘭縣○○鄉○街○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又在同處所,以
海洛因置於菸捲內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前,對其盤查後,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其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使用剩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隨後再帶其前往宜蘭縣○○鄉○街○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3時10分
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
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0月4日以11
2年度上職議字第8940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2年,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且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2號偵查卷宗(含警卷)、112年
度緩字第46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2年度緩護療字第115
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75號觀護卷宗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分
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2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66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5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已
拋棄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無訛。從而,首
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
驗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
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959公克;驗餘毛重0.382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2.2121公克;驗餘毛重2.206公克 3 含海洛因成分之香煙 1支 含包裝袋,驗前總重6.31公克;驗前煙捲總重1.01公克;驗餘煙捲淨重0.94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6 提撥管 3支 7 電子磅秤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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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