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19號
ILDM,114,單禁沒,11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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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婉玲涉犯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宜蘭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4、19
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
定;又因112年度毒偵字第6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4號施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簽併前案辦理。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
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吸食器及殘渣袋,分別為違
禁物或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管制之第一、二
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規定明確。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4、1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檢察署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119號處分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已於114年9月6日期滿;又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5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於113
年1月15日14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6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4號併上開案件起訴執行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
通知書、簽呈在卷可稽;又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如
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鑑
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
被告放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以施用,另編號6所示之物則
包裝被告施用之毒品所用,而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諭知沒收。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偵查案號 1 白色粉末1包 ①淨重0.3120公克(驗餘淨重0.3014公克。 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65號函附鑑定書1份(見毒偵194卷第75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194號 2 晶體3包 ①驗前總毛重1.447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78公克,驗餘總毛重1.4398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晶體1包 ①驗前毛重0.2898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總毛重0.2893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54號函附鑑定書1份(見毒偵661卷第47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661號 4 吸食器1組 無 無 112年度毒偵字第194號 5 吸食器1組 無 無 112年度毒偵字第661號 6 殘渣袋3個 無 無 112年度毒偵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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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