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乃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蔡晴子案發時為夫妻,業經其等陳明在卷,彼
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
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禁令,足見被告漠視法院核
發保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淡薄,並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亦未
能尊重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被 告 陳昱菘
前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菘係蔡晴子之夫,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核發一一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五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陳昱菘不得對蔡晴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內容,且有效
期間為二年。詎陳昱菘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三 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羅東聖母醫院A八○六—二 病房內,因故與蔡晴子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手持機 車鑰匙毆打蔡晴子之臉頰與頭部,造成蔡晴子受有額頭撕裂 傷三公分與頭部鈍傷之傷害,並違反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對蔡晴子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菘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對蔡晴子傷害及違反保 護令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徒手,伊的機車鑰匙沒有劃到 蔡晴子的額頭,伊都沒有使用武器云云;惟查:前揭事實, 業據證人蔡晴子指述綦詳,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蔡晴子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拍攝蔡晴子受傷 之照片多張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菘所為,係犯家庭暴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