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85號
ILDM,114,原訴,8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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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曉
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不含起訴書
之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
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 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 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 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張榮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21時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認識張榮頡,嗣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LINE(下稱LINE)與張榮頡聯繫,並向張榮頡佯稱欲使用7-11交貨便購買張榮頡出售之尿布,且已經匯款,但張榮頡需先依指示操作轉帳來進行帳戶實名驗證,始能收到款項云云,致張榮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3月22日22時1分 4萬2,028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反面、偵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頁及反面) ⒊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0頁) ⒋被告寄送之包裹照片、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提款卡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 ⒌告訴人張榮頡之報案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帳戶交易明細、7-11交貨便網頁截圖(警卷第37至48頁) 2 吳安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22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認識吳安琪,嗣以MESSENGER及LINE與吳安琪聯繫,並向吳安琪佯稱欲使用物流收貨方式購買吳安琪出售之包包,但吳安琪未簽署託運條款、實名認證條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認證云云,致吳安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上揭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3月22日22時37分 3萬6,027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反面、偵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安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至9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0頁) ⒋被告寄送之包裹照片、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提款卡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 ⒌告訴人吳安琪之報案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警卷第31至36頁) 3 陳梓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19時4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認識陳梓涵,嗣以IG之通訊軟體及LINE與陳梓涵聯繫,並向陳梓涵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陳梓涵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但無法訂購,陳梓涵需先依指示操作進行金流驗證及簽署託運條款,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陳梓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上揭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4年3月23日0時5分 4萬9,985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反面、偵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梓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至11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0頁) ⒋被告寄送之包裹照片、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提款卡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 ⒌告訴人陳梓涵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24至30頁) 114年3月23日0時8分 4萬2,986元 4 黃丞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19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認識黃丞毅,嗣以MESSENGER及LINE與黃丞毅聯繫,並向黃丞毅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黃丞毅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但黃丞毅需先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黃丞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上揭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4年3月22日22時4分 2萬9,983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反面、偵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丞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至13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0頁) ⒋被告寄送之包裹照片、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提款卡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 ⒌告訴人黃丞毅之報案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存匯憑證(警卷第49至55頁) 5 鐘威霖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0時4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IG認識鐘威霖,嗣以IG之通訊軟體及LINE與鐘威霖聯繫,並向鐘威霖佯稱已中獎,若欲再參加後續抽獎活動,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來驗證金流云云,致鐘威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上揭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4年3月23日0時41分 4萬9,985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反面、偵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鐘威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至15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0頁) ⒋被告寄送之包裹照片、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提款卡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 ⒌告訴人鐘威霖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3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1號  被   告 劉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菁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 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4年3月22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 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密碼。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曉菁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張榮頡、吳安琪陳梓涵黃丞毅鐘威霖,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劉曉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均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張榮頡、吳安琪陳梓涵黃丞毅鐘威霖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榮頡、吳安琪陳梓涵黃丞毅鐘威霖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將該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辯稱:當時伊發生車禍,在臉書認識一位網友,後來跟對方加LINE,對方知道伊發生車禍需要醫藥費,就說可以先給我匯一些錢讓伊急用,所以要求伊需依指示到羅東鎮統一超商寄送提款卡,密碼是在LINE跟對方講的,伊當時也有問他為什麼需要伊的密碼,他說他要請他叔叔匯款給伊,所以需要伊的密碼,伊也不太清楚云云。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無提供任何證據佐證其詞,且匯款給他人不需要該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其所述顯然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從未見過該「網友」,是其等未曾謀面,為何認為其等間具有朋友信賴關係,顯然有違常情,被告所為應實為租用帳戶更甚者為買賣帳戶,是被告於寄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際,應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頡、吳安琪陳梓涵黃丞毅鐘威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榮頡、吳安琪陳梓涵黃丞毅鐘威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張榮頡、吳安琪陳梓涵黃丞毅鐘威霖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張榮頡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用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張榮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張榮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吳安琪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吳安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吳安琪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陳梓涵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梓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陳梓涵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黃丞毅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丞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黃丞毅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7 告訴人鐘威霖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LINE iPASS MONEY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鐘威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鐘威霖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8 被告劉曉菁申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寄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照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照片 (1)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張榮頡、吳安琪陳梓涵黃丞毅鐘威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不起訴處分書 (1)被告於111年間,曾因提供另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2)然被告經歷前次偵查程序,應已知悉金融帳戶不應任意交給他人使用,該行為及有可能將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竟仍未受取教訓,再率爾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乙節有所認識,且若該帳戶遭成為詐欺工具使用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劉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數告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劉曉菁輕率將本案彰化帳戶資料提供 予未曾見面且尚不熟識之人,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並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 ,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罪嫌,屢以卸責之詞開脫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請 併審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為實質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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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