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安
部隊送達址:宜蘭三星○○○00000○○○○○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安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下稱本案
帳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告知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
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
匯款轉出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家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為辦理貸款,有依指示
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
詳第三人使用,並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而遭轉匯一空等情不爭執。
㈡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㈢被告與接洽貸款、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對話紀錄(警卷第6
0-79頁)。
三、被告辯稱是因為辦理貸款,才會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辯護人則稱:依被告所提出的網路銀行貸款資料,可證
明被告確實是因為辦理貸款需求,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
號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觀諸被告與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固呈現被告有意申辦貸款,而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及交付帳戶資料之情(警卷第60-78頁)。被告
於對話中已表明自身是軍人,需要貸款繳納帳單(警卷第62
、74頁),收取帳戶之人於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時,告知
被告可對銀行行員謊稱是要做生意使用,被告明知此非真實
,亦質疑「我可不想被抓什麼詐騙欸」,又被告面對辦理貸
款人員要求寄送提款卡片時,亦回稱「不然我也會覺得你們
在騙我洗我錢」(警卷第64、7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懷
疑提供本案網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導致對方任意使
用帳戶而從事洗錢、詐騙使用,然仍提供本案網銀帳戶資料
給不認識的人,被告顯然是為了獲取貸款利益,而抱持就算
提供的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是無可奈
何之念頭。此種即使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因而可能用於
犯罪使用也容許其發生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意而幫助
犯罪。是辯護人雖提出被告填載相關之申辦貸款網頁資料,
亦無解於被告刑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轉匯,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30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11頁),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
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游雅婷(起訴書告訴人姓名筆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出資購買輪椅贊助學校慈善公益。 113年5月21日12時24、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雅婷、彭筱臻於警詢中證述。 ⒉告訴人游雅婷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警卷第39-43頁)。 ⒊告訴人彭筱臻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警卷第44-50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59、61頁)。 2 彭筱臻 外匯投資詐騙 113年5月20日11時19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