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佳樺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883號),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白佳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6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旋
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轉匯出19萬2,4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2883號),與原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1名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使檢警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素行、為以不
實金流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在告訴人未到庭下,仍願依
比例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願依比例賠償給有提供匯 款帳號之告訴人,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分期履行損害賠償所需時間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使告訴人獲得實質 之損害填補,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㈥沒收: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經詐騙集團轉匯後尚有餘款 7,600元存於本案帳戶中,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 第151頁),核屬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白佳樺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佳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 其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9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真 詐財之詐欺手法,使林妤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1日10 時23分、同日10時25分,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妤庭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庭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林國偉」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妤庭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妤庭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妤庭提供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白佳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原本要跟 對方貸款,對方說他們公司可以幫忙操作虛擬貨幣,可以提 高貸款金額,問伊會不會操作,伊說不會,對方稱公司可以 幫伊操作,叫伊先申請遠東銀行網銀,再交給對方操作,最 後要伊將網路銀行密碼給他,伊有疑問,對方就說要登入進 去操作,才需要密碼,伊也沒有想太多就提供了,因為對方 稱登入進去操作,可以貸比較高金額,伊想說自己也不懂這 些,對方很誠懇說要幫伊處理,所以就沒有懷疑,因伊急著 想要貸款,沒有查證對方之身分等語。是被告曾對於提供帳 戶密碼存有疑慮,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林 國偉」所陳代操虛擬貨幣提高貸款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 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林國偉」所述 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為獲得不明所以的貸款利益,在 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 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其容 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 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然不僅 非被告所在意,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確有容 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利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對方,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林妤庭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5千元,由被告匯入林妤庭指定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陳永杰、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25、160、165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