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53號
ILDM,114,原簡,5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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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豊涼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379號),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豊涼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TENGASVRONE巧振扣(城市灰)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豊涼介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
(見偵緝卷第24頁反面),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
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豊涼介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衡酌被告戶籍資料顯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TENGASVRONE巧振扣(城市灰)1個,屬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被   告 豊涼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豊涼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5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 柏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宜蘭 縣○○鎮○○路0段000號之寶雅宜蘭蘇澳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57分許,在上開店 內,趁店員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商品 TENGASVRONE巧振扣-城市灰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接獲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委任童元泓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童元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豊涼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陳柏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⑵書證:寶雅之交易明細表、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⑶物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豊涼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本案未扣案之TENGASVRONE巧振扣-城市灰1個(價值500元)



,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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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