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41號
ILDM,114,原簡,4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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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連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連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馬連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
簡字第38號、原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
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 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毒品案件,其罪質與 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 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拖板車1臺,業據發還告訴人黃朝福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7號  被   告 馬連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連煌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5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縣○○



○○○村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黃朝福放置於該處之拖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1 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黃朝福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連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朝福與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8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租 用機車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黃朝福所有拖板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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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