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46號
ILDM,114,原易,4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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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19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坪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江青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又本件雖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 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19號  被   告 江青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青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1年原交簡字第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第①罪,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罪);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第③罪);再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 3年度原簡字第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④罪),上 開②③④罪嗣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由本署檢察官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詎其仍不 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4年7月4日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2公里處下方 蘭陽溪河床簡易工寮前,趁陳厚元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 手竊取陳厚元所有之報廢機車1輛(未上鎖且鑰匙在車上) 及車上放置之電霸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3萬1,000元),並 騎乘上開報廢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青坪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被害陳厚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青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報廢機車1輛及 電霸1個,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厚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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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