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42號
ILDM,114,原易,4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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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宗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宗與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BT000-H114
038,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告訴人因友人即被告之表妹
李O葵邀約,而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某時,與其男朋友梁張O樹
宜蘭縣○○鄉○○○路○段00號「覓靜渡假民宿」參加李O葵之家
族聚會,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趁告訴
人之男朋友梁張O樹離席之際,假藉與告訴人聊天,而接續對
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行為,並對告訴人表示:「妳很漂亮」、「
妳很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之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10月15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黃筱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4年5月30日22時22分16秒至25秒 以右手自告訴人身後勾住告訴人之肩膀(手指位置靠近告訴人上胸部),使告訴人靠近自己,並撫摸、揉捏告訴人肩膀,再以其面部貼近告訴人側面部及左耳側1次 2 114年5月30日22時22分26秒至30秒 以右手自告訴人身後勾住告訴人之肩膀(手指位置靠近告訴人上胸部),使告訴人靠近自己,並撫摸、揉捏告訴人肩膀,再以其面部貼近告訴人側面部及左耳側。 3 114年5月30日22時22分39秒至41秒 以右手自告訴人身後勾住告訴人之肩膀(手指位置靠近告訴人上胸部),使告訴人靠近自己,並撫摸、揉捏告訴人肩膀,再以其面部貼近告訴人側面部及左耳側。 4 114年5月30日22時22分48秒至54秒 以右手自告訴人身後勾住告訴人之脖頸至肩膀處(手指位置靠近告訴人上胸部),使告訴人靠近自己,並撫摸、揉捏告訴人該處,再以其面部貼近告訴人側面部及左耳側。 5 114年5月30日22時22分59秒至23分5秒 以右手自告訴人身後勾住告訴人之肩膀(手指位置靠近告訴人上胸部),使告訴人靠近自己,並撫摸、揉捏告訴人肩膀,再以其面部貼近告訴人側面部及左耳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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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