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天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天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4號 被 告 葛天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天寶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宜 蘭縣○○鄉○○路○○巷0○00號「九壹和食」,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4年7月23日0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0 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天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