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順仁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順仁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冬山鄉廣
興路17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即行人簡豐義於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徒步穿越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外血腫、胸部挫傷
併左側第2-5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眼皮,右肘及雙
膝擦傷、疑似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