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昊霖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昊
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簡昊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並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告訴人與被告就賠償金額
無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等情,暨
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8頁)與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35號 被 告 簡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昊霖受僱於賓志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於民 國113年8月5日受賓志有限公司委派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巷000號附近工地施工。嗣於同日8時20分許,簡昊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本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倒車, 並應注意其車後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輛停妥後又 突然向後倒車,致車後黃武曜遭簡昊霖所操作之預拌混凝土 車機身碰撞,受有骨盆骨折、膀胱破裂、大腸破裂、小腸破 裂、腹腔輾壓傷、骨盆腔輾壓傷、腹腔及右下肢血管損傷、 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武曜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昊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過失犯行。 2 告訴人黃武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文誠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停好預拌混凝土車復又倒車,撞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 本件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後方行走工人及停放車輛,為肇事原因。 6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1)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2)告訴人受有右骨盆神經叢損傷併右下肢偏癱、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突出併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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