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10號
ILDM,114,原交易,1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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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豪於民國113年7月13日4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宜蘭縣頭城鎮濱
海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6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上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貿然跨越行車
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江欣倫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反方向行駛,行經該處
欲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
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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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