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昌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進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成年人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盧進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間起,在宜蘭縣宜蘭市○○國小(校
名詳卷,下稱本案國小)擔任課後輔導班教師(非正式教師
),竟於:
一、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內某二日
上午,在本案國小教室為未滿十四歲代號BT000-A113074之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行暑期學習扶助課
輔導作業時,明知甲女未滿十四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對
性自主權欠缺足夠智識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甲女至其座位再坐其大腿上後,將手
伸進甲女內褲,以手觸摸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先後違反甲女
之意願而對甲女強制猥褻行為二次。
二、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內某日上
午,在本案國小為代號BT000-A113074D之兒童(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女)進行暑期學習扶助課輔導作業時,要求
乙女至其座位再坐其大腿上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乘乙女
不及抗拒時,自乙女背部往下觸摸至乙女臀部而對乙女性騷
擾。
貳、案經甲女、乙女、乙女之母(代號BT000-A113074E,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盧進昌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
面解釋,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進昌就犯罪事實壹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乙女之母及
證人甲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亦經證人即本案國
小教師黃○○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
案件告發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
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國小
平面圖、現場照片、手繪位置圖及告訴人甲女、乙女於本案
國小一百十一學年至一百十三學年之訪談紀錄及本案國小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0000000號調查報告、性平個
案結案報告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
自白情詞相合,足認被告之自白俱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總
上可認犯罪事實壹之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可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盧進昌要求告訴人甲女至其座位再坐其大腿
上後,將手伸進告訴人甲女內褲並觸摸告訴人甲女生殖器之
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
被告基於色慾而滿足自身慾望所為,當屬猥褻行為無疑,且
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是核其於犯罪事
實壹、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至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已
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
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此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
刑。又被告先後二次對未滿十四歲之告訴人甲女犯強制猥褻
罪,犯意個別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二、核被告盧進昌為成年人,告訴人乙女則為兒童,是其於犯罪
事實壹、二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成
年人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性
騷擾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進昌僅為滿足自身性
慾,罔顧未滿十四歲之告訴人甲女、乙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
心靈感受而利用告訴人甲女、乙女年幼不經人事,違背告訴
人甲女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二次,對告訴人乙
女為性騷擾行為一次,造成告訴人甲女、乙女於成長過程中
蒙受難以磨滅之心理陰影,亦使告訴人甲女、乙女之家庭成
員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且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甲女達成
和解,所為當應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明確,並與告訴人乙女、乙女之母調解成立
並履行給付,見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即明,堪認其就此部分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乙女、
乙女之母所受之身心傷害,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需扶養年邁之母,經濟
來源為先前工作之積蓄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