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21號
ILDM,114,侵訴,2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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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群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郁群僅為一己私慾,
不顧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對告
訴人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蒙受嚴重傷害及其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群與A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前同為法務部矯正 署宜蘭監獄平三舍32房之受刑人,李郁群為滿足自身性慾,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5時25分許, 在宜蘭監獄平三舍32號房內,強行以右手拉A男之左手腕, 使A男之左手碰觸自己之生殖器1次。
二、案經A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群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訪 談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宜蘭監獄平三舍32房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 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郁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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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