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2號
ILDM,114,侵訴,1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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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3089B(真實年籍姓名住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
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壹、代號A000000000001B之男子(下稱甲男)為代號A000000000
001之女子(民國一百零七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女)之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未滿十四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
對性自主權欠缺足夠智識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一、一百十年二月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止之期間內某日,在乙女
位於宜蘭縣住處(地址詳卷),趁其與乙女同床就寢時,以
將手伸進乙女內褲並以兩根手指頭來回滑動之方式,撫摸乙
女之生殖器而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次。
二、一百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乙女上開住處將乙女
抱於腿上後,以將手伸進乙女內褲並以兩根手指頭來回滑動
之方式,撫摸乙女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次。
貳、案經乙女之母即代號A000000000001A(下稱丙女)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據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甲男
、被害人乙女、告訴人丙女及證人丁女代號A00000000000
1C)、戊男(A000000000001D)、己女,均以代號稱之。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乙女、證人即告訴人丙女及證人即
乙女之外祖父母丁女、戊男於偵查中及證人即社工己女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
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手繪位置圖、宜
蘭縣○○國民小學(校名詳卷)一百十三學年訪談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十四年四月一日刑理字第11460395
11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足認被告之
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男趁其與被害人乙女同床就寢及將被害人
懷抱於腿上時,以將手伸進被害人內褲並以兩根手指頭來回
滑動之方式,撫摸被害人之生殖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
已足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被告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
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又被告為被害人之父,當知被
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之一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
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父,是其與被害
人於本案發生時,乃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其對被害人於本案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之犯行,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其仍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為二次對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犯意個別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
罰之。至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因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就被害人年齡設有
特別規定,故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男為被害人乙女之父
,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竟未悉心照料、盡力扶養被害人
健全成長,反圖求滿足自身性慾,罔顧被害人之人格健康與
心靈感受而利用被害人年幼不經人事,違背被害人之意願對
害人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成長過程中,身心蒙受難
以磨滅之陰影,亦使告訴人丙女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犯罪
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並兼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明確,然其迄今猶未能取得被害人
及告訴人丙女之諒解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酌減刑度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 輕其刑,而緩刑目的則在獎勵自新,即認具有刑法第七十四 條所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且於行 使、運用上開刑罰裁量職權時,皆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支配,禁止率性而為。據此,依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佐以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卻對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為 強制猥褻犯行二次,造成被害人身心成長之負面影響及其至 今仍未能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如前述,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本院認對被告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犯 行,要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刑法第 七十四條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 人所為前開請求,本院認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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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