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63號
ILDM,114,交訴,6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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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鄧安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安宏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東山路2段
宜蘭縣羅東鎮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適楊永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
中油加油站駛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鄧安宏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致B車傾倒並撞擊楊永全左側小腿,楊永全
而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鄧
安宏明知已有車禍肇事且與其相關,復可預見楊永全因車輛
傾倒極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施予必要之救護、向警察機關
報告,甚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繫方式,
並於知悉楊永全報警後,仍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
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取沿線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永全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被
害人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違反保護令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騎車肇事致被
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徒增被
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
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
並非嚴重,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就民事損害部分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
之危險,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中經
濟狀況,以及被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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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