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適
林致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照林路3段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更正為「適林致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照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國棱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見相卷第15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林致遠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最終因創傷性休克死亡,造成告訴人賴慧真
(被害人之母)及林家琪(被害人之妹)承受喪失至親之精
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小;另酌被告
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慧真成立調解
(訂於114年11月30日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
可參;暨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兼衡告訴人賴慧真、林家琪到庭均表示未見被告
悔意、不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95號 被 告 張國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棱於民國114年3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大德路3段與照林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 經大德路3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禮讓沿照林路3段行 駛之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林致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照林路3段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致遠送醫後延至114年3月20日9時55 分許仍因全身多處創傷、顱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引 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致遠之母賴慧真及胞妹林家琪告訴暨檢察官據報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事故發生經過。 2.坦承對車禍有過失。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佐證案發經過及現場狀況。 3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林致遠到院前無呼吸心跳,並於114年3月20日9時55分經積極急救宣告無效。 4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 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犯罪,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