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49號
ILDM,114,交訴,4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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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鄭哲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哲舜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車肇事造成告訴人楊育甯受傷,且其肇事致人
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離開現場逃逸,其行為
恐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
險增加,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
解(分期給付),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65號  被   告 鄭哲舜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12月28日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北成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 ○○鄉○○○0000號路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由楊育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育甯因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 裂傷共三處、右額頭撕裂傷、右手第3指手指撕裂傷、全身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已和解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鄭哲舜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楊育甯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 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駛



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哲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育甯發生交通事故,因緊張及害怕而未待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育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哲倫魏佳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哲倫有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2張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證明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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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