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致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沈碧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郭致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均無誤違,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身體精神之病因,經濟狀況貧困,
請求法院緩刑處理,從輕發落;又本案係因告訴人游芙玲求償
金額過鉅,始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沒有減速
而撞擊被告,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法律固賦予法官就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自由裁量之權
限,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重要之量
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難謂法官之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
,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即原審判決所量之刑並無逾法定
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重要之量刑事
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堪認允洽。
㈢又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仍無賠償告訴人損失,
而未獲取告訴人諒解;復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告訴人當時
車速很快,我覺得是告訴人撞我,不是我撞告訴人,告訴人根
本沒有減速,我被告訴人撞都沒事,為何告訴人會骨折?表示
告訴人很脆弱,不適合出來騎乘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2至93頁
),顯無真摯悔意,即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則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亦無何違誤之處。
綜上,本件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亦無何違
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8號),被告向本院具狀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致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游芙玲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本院易字卷第23、35、36頁),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致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應認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號 被 告 郭致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瑀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鄉○路00號前空地由東往 西方向起駛,欲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亦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 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向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 ,適有游芙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 蘭縣五結鄉中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游芙玲閃煞 不及,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游芙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 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郭致瑀於發生交 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 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游芙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游芙玲受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郭致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游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 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附卷可 稽。按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使,並不得迴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被告騎乘 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案發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致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 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