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45號
ILDM,114,交簡,44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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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松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金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05號  被   告 黃金松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松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食用1碗燒酒雞,於同日17時40許食畢 ,於同日19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 日19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3段與環鎮東路口 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共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金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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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